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规范我省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我省党内法规,是指省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我省党内法规规定:
(一)贯彻落实中央党内法规的具体制度;
(二)加强全省党的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工作目标和重要举措;
(三)我省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反腐倡廉和制度建设等方面的重要制度;
(四)其他应当由我省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各部门,各市、县(市、区)党委可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党内有关制度。
第四条 我省党内法规的名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我省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我省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在省委统一领导下进行。省委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我省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我省党内法规应当突出重点、统筹推进,根据工作需要,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我省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委办公厅对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各部门和省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报省委审批。
第十条 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各部门和省辖市党委提出的我省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我省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我省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各部门分别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省委办公厅协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有关部门起草或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第十三条 我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四条 我省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五条 起草我省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六条 起草我省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起草我省党内法规,应当与中央和我省现行党内法规制度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我省现行党内法规制度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制度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我省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省委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条 省委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省委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省委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省委办公厅可以向省委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我省党内法规由省委审议批准。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省委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我省党内法规一般采用省委文件、省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我省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公开发布,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事项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三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我省党内法规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我省党内法规的效力。
我省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我省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我省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省委办公厅请示省委后承办。
我省党内法规的解释同我省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我省党内法规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中央备案,报备工作由省委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我省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检查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各部门,各市、县(市、区)党委制定规范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有关制度,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